信托是什么基金吗?
1、从功能上看,两者有重合,都是投资工具;但信托的融资性大于公募基金,通过信托可以直接实现资金借贷的目的;而基金不能直接借钱(除了LOF之外的形式),必须通过转让资产的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相对成本又高于信托。因此对于投资者而言,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如果仅仅是理财需求,可能信托会更适宜点,因为可以通过信托公司办理,而基金必须经过代销机构才能买到;如果要借助基金的杠杆作用进行投资,那就需要多关注基金产品的风险和费用情况了——相对于信托来说,基金的灵活性更高。 这里需要提醒的是,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都必须同时具备相应的业务资质。也就是说,如果是个人向他人借入款项,那么对方也必须是个合格的借款人,即也是个人;而如果是个体工商或者企业等组织,则其借款必须经由银行或其他正规金融机构办理。另外,就是双方要签订相应合法的合同来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按照国内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属于同一家机构的不同业务板块之间相互之间是隔离运行的,所以理论上说不会有什么影响。 但如果是像平安这样的以保险为核心资产的金融机构,其在投资中运用不同业务板块的资金进行资产配置和投资,那么就存在一个内部资金市场的问题,此时信托资金对于其他资金头寸的搭配效果就非常重要了。
广义上讲,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现代西方人所称的“信托”一词,从其词源来讲就是“信任”。也就是说,委托人是以信任为基础,把自己拥有或管理的财产委托给执行人管理、运用。英国著名信托法专家斯提夫教授在所著《信托法》一书中指出:“人类自从具有财产观念和保护财产的能力以后,就意识到有必要把这种能力转给他人,以便使他人替自己保护财产和使用财产,这就是以财产的管理和保护为目的的信托行为的最初形式”。从法律关系来看,信托是一种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组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享有和承担民法上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信托人把自己认为需要托付的事情,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接受委托后,要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管理或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获得的收益,要转交给受益人。委托人也可以是受益人,受益人也可以是数人。受托人可以按委托人的要求管理财产,也可以按自己的判断来处理受托事务。总之,受托人以最大限度的维护受益人的利益为己任。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必须自己管理或处理信托事务,不经委托人同意,不能将信托财产转托别人。受托人受托以后,不能再反悔。以上就是信托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点。
从上面这层意思上讲,人类社会的一切委托和受托关系都是以彼此互相信任为基础的,因此都属于信托范畴。比如,职工把自己的退休养老钱委托给单位办理,单位就成为受托管理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的信托机构;学生请老师辅导功课,老师就成了学生所托事务的受托人。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普遍采用“信托”这一术语的有“企业年金”、“养老保险”、“住房基金”、“养老储存金”、“待业保险金”和“个人储蓄委托投资计划”等等,他们都是信托,但不是金融信托,而是劳动、人事或住房制度等方面的信托。
在西方发达国家,一切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绝大多数是用信托方式来办理的,因此对他们的日常生活有着特别重要的影响。例如,一个西方人如果有一笔财产要留给自己的儿女,通常不会把财产直接交给他们,或者到公证处订立遗嘱,而是以信托方式去办理,即生前订立一个“遗嘱信托”,指定一个信誉卓著的金融机构做受托人,委托其在他逝世后为其管理这笔财产。在委托书里注明该笔财产的分配、使用等项规定,受托人依照委托人的生前意旨完成对这笔财产的管理和支付,直至该笔财产交接完毕,受托人的责任也了结。这种规定的好处是,一方面,使委托人的意旨完全可以得到体现,而且可以避免直接把财产交给子女可能引起管理不慎而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受托人作为专业的理财机构,对财产的管理、使用的安全性和盈利性可以得到充分的保证,而且“遗嘱信托”还可以起到避开遗产税赋的作用。
在西方发达国家中,人们还可以设立“生前信托”,例如,一个富豪病重后,可能因病无法亲理自己的财产,便可通过“生前信托”把该笔财产委托给某个专业的理财金融机构管理,指定该笔财产的使用规定和向何人支付,由作为受托人的金融机构继续管理和处理该笔财产,直到该委托人逝世。这在我们看来似乎不可思议,实际上,在那些国家中,类似的情况十分普遍。
信托除了最普遍的管理和处理财产的形式外,它还是一种金融产品和投资工具,在金融领域和投资方面有着广泛的用途。这就是“金融信托”也叫“商事信托”。
所谓的金融信托、商事信托,在国外不称作信托,而是称作单位投资合同或投资计划。商事信托在西方以美国的州法律规定的形式为典型。在这一制度下,金融机构与存款人之间的存贷都是信托关系,其主要特征在于,存户给银行、储蓄社等金融机构的存款并不属于一般所谓的存款,存户只是该笔存款的“受益所有人”,银行、储蓄社等金融机构作为存户这笔存款的受托人,是该笔存款的“法律所有人”。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储金机构)作为该笔存款的法律所有人,实际上在法律上享有对这笔“存款”支配和处理的权力。但必须按照委托人(即存户)的指示,为存户的利益着想管理、处理这笔存款,存户不能提出违法的或明显有悖社会公德的要求。存户要为这种“存款”支付“风险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