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贷款可以不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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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下有些年轻人,为了买车、买房等,向银行借钱,然贷款合同已签,自己也拿到了银行贷出的资金,可是等准备去还钱时又不还了,理由是自己签的合同是“霸王条款”。他认为,自己向银行贷了款,虽然拿到了钱,但自己付利息给银行也是天经地义的,可是银行则不然,他们贷款给他,他还要给银行付利息,他认为这“实在是不公平”。银行的工作人员还经常打电话向他催还贷款,所以他感到不高兴。

他认为,既然自己贷款了,当然也要承担支付利息的这一义务。不过,当他准备按照合同约定,每个月定期将钱存入自己的账户,为银行借出自己的资金支付利息时,他却向银行拒付贷款,并理由充分地告知银行工作人员:“这是你的贷款合同,不是我的贷款合同。贷款是我办理了,可钱不是从我账户里出的,我是替别人贷款的。我并无借款的意思,你们银行工作人员应有调查能力,我根本就没必要贷款,我要贷款的话,我自己拿钱出来,还用得着去银行申请吗?贷款是你们银行工作人员强加给我的。所以,我不认为我要支付利息给银行,因为贷款跟我没有任何关系。”

经银行协调无果后,此人一怒之下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自己不需要向银行支付利息;2、取消自己今后需要支付息金的义务;3、赔偿自己因银行工作人员频繁打电话催款而产生的维权费用。

看了上述案例,人们或许会有一种颇感奇怪的感觉:这位年轻人向银行借款,银行也依约向他提供了资金,尽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但青年人为自己买楼、买车向银行所借的资金确是事实。然而,这位年轻人向银行“借钱”的初衷,并非是自己需要用钱而向银行申请贷款,而是为了成全他人,替人贷款,而自己并不需要使用银行资金。那么,这位年轻人向银行“贷款”本身,与银行能否产生息金之约定,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呢?如果约定无效,那么作为贷款的资金来源的银行,又能否向这位年轻人主张支付利息损失呢?

贷款,是借款人向银行提供一定的物质材料(物品)作为偿还保证,银行批准并借出一定金额的资金,借款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与银行之间即完成一次贷款业务。在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里,往往都会有贷款期限及贷款期内利率的约定,也就是说,只有在贷款期限内,才能计算并收取利息。如果贷款合同被确认无效,那么,之前所约定的有关利率的内容当然也无效了。无效的约定不会得到法律上的支持,银行也就无法获得合同约定的利益,只能按照银行实际发放的贷款金额,并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取资金占用费。

当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银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利益,必须要有“合同”作为依据。即便法院受理了银行提起的诉讼,但如果银行所举示的贷款合同系伪造或者是变造的,或者是银行方的工作人员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有欺诈、乘人之危等行为,则合同可能会被判决为无效,或者是在认定贷款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由责任人分担银行受损的利益。同时,鉴于本案银行方在工作人员主动找寻当事人王磊并且双方签署贷款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有重大的过失,有可能还要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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