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基金在哪个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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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基金”这一概念,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处于“夹缝”之中…… 《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2条,将证券定义为: “证券是各类财产所有权或权利的凭证,包括股票、债券、基金份额、期权合约、期货合约等;” 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章总则第三条则规定: “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由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共同组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的资金集合。”

由此看来,中国现行的法律文件当中,对基金的定义属于“有限定义”——即认为基金是“证券”的一种。 但是,如果简单地将基金定义为证券,那么,绝大多数非上市的公司股权就都应该被排除在基金的范围之外了——但实践中却存在大量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基金产品。这个定义显然是不全面的。

目前,对于如何定义基金这个问题,司法实践当中也是看法不一。 比如,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中,对“以私募基金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案件做了如下表述: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私募基金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确定案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对名为股权私募实为民间借贷的案件,应当严格界定借贷与投资的含义,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这实际上是在承认,即使基金名称为股权投资,但若其实际投资项目均为债务清偿的,其性质仍为民间借贷。

而如果这样,那之前对基金定义的狭义理解就可以接受了——“所谓‘金’,就是指用于融资的工具,而‘基’就是基础的意思……” 只不过这样解释又会产生新的问题:既然大部分股权类项目最终都实现了IPO,此时这些项目理应被视为已清偿债务,项目公司应作为“待处置资产”列示于资产负债表,那么为什么此前的股权投资行为会被认定为借款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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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是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法律。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为2015年最新修正修订版全文,自2015年04月24日起施行,修正内容包括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规范,明确非公开募集资金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了哪些内容?

新基金法有11个方面的修改:

一是,将非公开募集基金纳入调整范围,对非公开募集基金分别设专章作出规定,明确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且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两百人。

二是,对各类基金服务机构的资质管理,统一实施市场准入,要求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销售、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机构向基金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赋予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和核准基金服务机构的准入的职权。

三是,完善基金投资、交易等相关规,规范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范围,允许基金投资衍生品,运用多种手段投资或者进行风险管理。

四是,完善基金募集制度,增加基金公开募集与非公开募集两种形式,明确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通过公开宣传推介,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五是,增加对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规定,调整了从业人员不得进行的一些市场禁止行为和一些市场限制行为,进一步完善了证券投资基金市场诚信制度。

六是,适当放宽对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其他股东的资格条件,强化对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监管要求,明确在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变更股东、注册资本、股东持股比例以及变更其他重大事项都要报证监会批准,加强对管理公司股权变动的监管。

七是,强化对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约束,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大幅度提高了对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进一步完善了基金市场禁入制度。

八是,完善基金托管人相关规定,调整基金托管人的市场准入条件,强化基金托管人的任职资格监管,规范基金托管人的行为。

九是,完善基金产品注册、简易程序以及常规注册的具体标准、要求和程序。

十是,强化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其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监管,通过强化信息披露、规范关联交易、规范派出董事的表决行为以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等措施,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十一是,加大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执法力度,新增禁止动用募集资金、欺诈发行基金、未按规定披露信息、违反基金销售管理规定等的执法打击措施,加大对管理人、托管人及其相关执业人员实施市场禁入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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