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景科技李剑多少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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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李剑通过其控制的北京海鑫银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海鑫投资”)受让了深圳市松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景公司”或“目标公司”)原股东张建平、何惠玲持有的95%股权和原股东刘振平持有的5%股权; 同时,李剑与张建平、何惠玲、刘振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和调整。

根据该等协议及约定,李剑应当向张建平支付股权转让款765万元,向何惠玲支付股权转让款715万元,向刘振平支付股权转让款80万元;李剑应承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税项。上述转让价款不包含增值税。 李剑实际支付了全部的转让价款,但张建平、何惠玲、刘振平均未按约配合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

据此,李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将松景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判决后,李剑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未履行先履行抗辩权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尚未取得转让对价违法。三、一审法院驳回李剑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当。

二审判决如下: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三被上诉人负有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现上诉人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立即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对于三被上诉人提出其未收到转让款项的抗辩理由,因李剑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海鑫投资账户转款650万元,而该投资公司是李剑设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且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该款项的性质为股权转让款并无异议,故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三被上诉人还提出李剑存在违约行为,应向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未提起反诉,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李剑存在根本违约情形,故对三被上诉人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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