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成立私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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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先,在名称上,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冠以“资产管理”“投资管理”“创业投资管理”等字样;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则可以用“基金”“投资公司”“投资管理机构”等作为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对于无特定经营范围的机构,则其经营范围可表述为“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或“资产管理(不含证券投资基金)”或者“投资管理(不含证券投资基金)”。

2、其次,在注册地址的选择上,若注册地拟选择在自贸区,则可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不同地区的监管要求有所差异,如在深圳注册基金公司,不需要提供验资报告,而是直接由工商局进行注册资本的实缴登记;而在上海则必须先完成验资,取得验资报告后方可进行注册。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现在各地都出台了很多鼓励创投企业发展的政策,如果企业家朋友们想享受相关政策,则需要关注所在地区关于注册地址的要求,有的地区如天津对注册地址的要求就较为宽松,允许办理“一址多照”。创业者们可以通过这种方法解决办公场地问题。不过,由于各地的政策不尽相同,建议创业者们在注册前详细了解当地的相关规定。

3、最后,在公司的组织结构与人员安排上,除依法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外,还应建立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协议和议事规则。其中,合伙协议的条款应包含项目选择、决策程序、资金退出机制以及收益分配机制等内容。同时,为了保证投资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基金的管理者最好是固定的人员或团队,并具有良好的投资能力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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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资本市场的日趋活跃,民间资本越来越迫切需要向产业资本转型,一些有实力的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希望在资产管理领域中取得突破,纷纷准备进军私募基金业。笔者作为一家正在筹办中的私募基金高管人员,有责任对国内私募基金业的发展略尽绵薄之力。现就笔者在参与筹办私募基金过程中的初步心得,拟作一系列文章向有志于进入私募基金业,或者打算投资私募基金的朋友们,报告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投资策略和运营思路等,与广大朋友商榷。鉴于国内私募基金的法律框架对私募基金的投资策略和运营思路都至关重要,本系列文章的第一篇首先就国内私募基金的法律框架予以报告和商榷。

一、现行法律框架下私募基金的含义

国内对“私募基金”一词没有法律上的专门定义,仅有一些管理性规范,如中国证券业协会2005年5月19日发布的《关于规范通过私募方式设立产业发展基金有关问题的答复》,该答中称“所谓私募基金,系指通过非公开宣传,私下向特定投资人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其收益分配根据投资者所持有的股份(份额)按比例进行”。目前,学术界对私募基金的定义有多种,如郑志华、赵荣庆合著《私募基金的秘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中认为“私募基金是一种通过非公开方式,以获得较高投资收益为目的,针对较小范围内有确定投资目的的投资者而设立的基金”。刘昌和著《国外私募基金公司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中认为:“广义的私募基金是指包括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私募房地产投资基金和私募艺术品投资在内的各种专门化、专业化的私募投资基金”,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以私募方式设立的投资于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市场的投资基金。”也有学者将私募基金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买壳投资基金。

本人认为,应当将目前常见的采用合伙企业形式的所谓“阳光私募”与买壳投资基金,与狭义的私募基金严格区分开来,理由是,这些“阳光私募”与买壳投资基金所投资的目标公司都是上市的、有市场公允报价的企业,从投资策略上讲与证券投资基金并不存在根本的区别;而“阳光私募”在运作模式上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所规范的证券投资公募基金极其相似,只是募集方式改为非公开募集而已。因此,这些“阳光私募”与买壳投资基金更宜称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而不能涵盖在广义的“私募基金”名下。

因此笔者认为,所谓“私募基金”,应为向合格投资者或者机构投资者非公开发行受益凭证或者股票,投资者以其投资额按比例享有公司或者企业决策权、投资管理权与利益分配权,投资目标并不限于证券,也可以是未上市企业的股权、债权等标的物的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可以以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制企业等组织形式运作,采用合伙制企业形式的称为“合伙制私募基金”或“私募合伙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称为“公司制私募基金”或“私募股份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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