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贷款诉讼谁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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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管理条例》颁布施行后,以民间借贷纠纷作为案由立案的案件大幅增多,其中不少案件标的额高达上千万元甚至数亿元,涉及人数众多、情况复杂。而很多债权人之所以选择起诉,其核心诉求往往在于实现借款本息的返还和担保物的变现。但实践中,债务人和第三人(即反诉被告)往往是相互混同,导致本应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被驳回起诉;本应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或者抵押人等,却成了被保全对象、被执行主债务和担保义务的主体,这种错乱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严重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对于此类案情,正确处理的关键就在于明确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准确认定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原告某信托公司基于被告某投资公司的借款委托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催款函及快递单等证据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借款人被告某公司偿付欠付款项2.48亿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要求保证人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变价清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诉请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原、被告签订的编号分别为XXX和XXX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相应协议。根据该两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系受托借款人,被告某投资公司系委托借款人,原告在受托贷款范围内,以自己名义进行借贷并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据此,本院认为, 原告并非案涉基础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不享有诉权,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裁定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现该案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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