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回购属于什么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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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份回购概述 1890年,英国政府在《股份上市与交易法令》中规定,允许上市公司以证券市价减去负债来评估所发行的股票价值,并按此价值回购发行在外的股票。这是最早出现的股份回购制度。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允许公司实施股份回购。 但不是所有情况下的股份回购都是相同性质的行为。从企业融资的角度来看,股份回购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P142)

(一)现金股利分配

(二)减少注册资本

(三)再投资计划 其中前两种情形属于公司基于股东利益考虑的主动行为;第三种情形则属于公司基于自身长远发展的考虑,以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实现的再投资计划。虽然三种情况下公司的资产总额和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额都不会发生变化,但不同的安排却会导致财务结构和资本结构产生差异[1].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份回购本质上讲也是一种再投资,但这种再投资更倾向于节约公司未来的现金支出。有学者将之单独列出,与前两个情形一起作为对公司“自融资”行为的类型化研究。

二、国内实务分析——以A股市场为例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上市公司实施股份回购时,应当拟订详细的方案,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方案通常包括如下内容:

(一)股份回购的目的;

(二)回购股票的性质(减资或留存收益);

(三)回购的资金来源;

(四)回购的价格;

(五)回购的数量;

(六)股份回购后的处置方式等。

根据《公司法》第150条的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包括公积金转增资本)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议决通过后,报相关部门备案或核准。而减少注册资本(包括减资和使用公积金)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报送相关部门审批。

目前,我国公司法对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据此,笔者将上述三种情形下的股份回购分别归类为:

(一)法定减资 是指因经营业绩不佳等原因导致连续亏损以致净资产为负值,符合破产条件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实施的减资。

(二)自愿减资 由于净利润的减少而导致可供分配利润为负值,但不符合法定减资的条件,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确定的减资。

(三)转手倒卖 不具有实际意义,仅是为了取得资金的暂时使用权,在适当的时候再进行投资的资金周转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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