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峰股份亏损如何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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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那么多人发,我也来凑个热闹吧 首先,该案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不是普通的人民法院受理的因合同、侵权引起的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监管部门或者监管人员的处罚决定已经生效并执行;” 所以本案关键就在于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监管部门或者监管人员的处罚决定是否已生效并执行了。 根据裁判文书网所披露的案件信息来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18号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江苏文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集团”)、江苏文峰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汽贸”)、徐建平、陈雪华作出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但是,中国证监会的上述行政处罚是针对上述主体违反证券法有关规定作出的,并未涉及对投资者损失的计算方法和计算过程进行认定,因此不能视为对上述主体已向投资者进行了赔礼道歉和赔偿。 所以本案中,由于上述行政处罚未涉及对投资者损失的计算方法和计算过程,故不足以证明投资者的部分诉讼请求已得到满足,即不足以证明投资者已实际收到相应的赔礼道歉和赔偿。

其次,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在涉案信息披露中并非故意提供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而是在其基本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因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而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如原告所述,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在其指定媒体上刊登了《关于对以前年度重要事项进行更正的公告》,就前期发布的《关于公司及董事会成员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的公告》中所涉内容进行更正,并披露了中国证监会对上述调查予以结案,未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所以,被告已经就此前不当行为积极采取措施进行了纠正,其主观过错程度较低。 同时,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前款所涉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予追究行政责任的,可以不停止违法行为,但应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的相关违法行为轻微,及时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可以酌情减轻被告的民事法律责任。 最后,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其自身购买的股票产生的不良后果,与被告的行为虽属因果关系,但系间接因果关系而非直接因果关系。

另外,原告主张的索赔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被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13年至2016年间,原告最迟应于2019年之前提起诉讼。虽然原告在2017年和2021年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但是前次起诉后,未经法定事由,原告无正当理由中途撤诉,现又以同一事实理由再行起诉的,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为体现法律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司法精神,公平合理地分配社会风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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