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贷款有准的吗?
实践中,对于公司、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资金或者民间借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对于企业之间的拆借资金行为和企业或者个人从其他企业或者个人处获得借款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区分正常的拆借行为或者借款行为和以此为业的拆借行为或者借款行为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对于以定期收取高额利息为主要营业目的拆入或者拆出资金,从事放贷行为,也就是经常所说的高利贷行为签订的合同,或者经常以借款的名义从事高利贷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合同无效。
除了上述规定的高利贷行为外,企业之间发生的拆借资金行为,以及非以从事经常高利贷业务为目的,从其他企业或者其他自然人处取得借款的行为,应当依照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此外,1991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的本意是对于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的,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使利息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也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014年初颁布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对于尚未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认股人或者已经届满的或者被裁定破产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设立或者参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债权人应当向该认股人或者股东主张权利。为此,对于上述情形,应当主要以该认股人或者股东的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对于已经成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股东的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公司成立后,债权人应当向该股东主张权利的,由于此时公司已经依法成立,对于股东为其设立公司而对外签订的合同,可以视为是为设立后的公司的利益举债,如果债权人同意,应当允许公司替代原债务人承担债务,即由存续的公司向债权人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