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多头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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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哈尔滨的纪女士在松雷百货附近的一户民宅内,以6%的月息做短期借款,贷给了开水果店的王先生。可一年后,当纪女士找到王先生讨要债务时,却被告知:“我是在某某信用社贷的款,你应该去找他们要。”

可当纪女士找到该信用社时,又被告知,“咱们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实就是一个中介协议,该笔债务的实际使用人并不是你,你应该去向实际用款人行使权利。”随后,纪女士先后找到当时为其办理贷款的信用社工作人员和实际用款人王晓明,可他们都以相同的理由拒绝了纪女士。

为偿还这笔债务,纪女士花1.5万元请人写了一份控告材料,将当年为她办理贷款的经办人崔某等3人及其上级领导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崔某一审败诉后,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近期将开庭审理。崔某称,“我是按照单位的操作流程从事工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并没有违法或违规,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而信用社则称,“我和纪女士之间只存在着委托合同关系,也就是中介关系。”

解析信用

记者为纪女士代理立案时,见到了她当初签署的《农户短期信用借款合同》。在该合同第八条“权利和义务”第7款中,信用社约定:“对不符合条件的贷款,不承担偿还义务,但应当及时向贷款人说明情况,并书面告知贷款人”。而在该合同第九条第3款中,则约定:“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掌握借款人的生产经营计划和贷款使用的有效性,定期对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和信用情况进行检查”。

记者代理案件近一年时间,在全国各地法院还没有发现农信社败诉的案例。而本文所提到的这个案件,同样是代表农信社的一方,以同样的理由进行回避,否定其与纪女士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那么,信用社到底是否应当对纪女士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农村信用社案件解答中,关于信用社的金融业务是否属于金融代理业务,是否有权设立代理机构,并在此基础上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明确认定为“农村信用社作为金融企业,有权自主开展各项金融业务,法律未禁止农村信用社设立业务代理机构,由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活动”。

基于此,农村信用社设立的业务代理机构实际上是与农村信用社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非法人制的单位。其以自己特有的名义从事法律活动,其设立的业务机构在对外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中,以自己的名义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向外界作出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农村信用社负担。

如果农村信用社的分支机构未经法律授权,以自己名义对外签约,其行为应与农村信用社的授权行为相区别,如果这种授权行为通过事后追认的方式确定其法律效力,则对被授权的营业所不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第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受托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的授权关系的,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终止的,委托人应当向对方偿还债务。”

可见,《合同法》对这类金融委托代理关系作出了特别规定,无论是贷款人还是担保人,在对外签订合同之时,已经预见到有实际用款人不特定的风险情况下,仍然自愿订立合同,只要其披露了实际用款人,便可直接约束该融资合同设定的各方当事人。

据调查,在当前的农信社改制过程中,农信社对各类不良债务的应付之策,往往是将实际用款人的责任进行转移和划分,并主张由实际用款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

对此,农民即使败诉,也只能自认倒霉,最后往往将信用社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债务。但一般都被法院以“金融委托代理关系”为由,判决驳回诉求。

而信用社与上级主管部门的纠纷,由于没有明确的债权责任主体,双方往往只能通过内部财务进行暂时代付,或进行账销案存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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